原告曹×。
被告史××。
原告曹×与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告因此独立抚养小孩,经济上十分困窘,精神上也非常痛苦。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史×雯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离婚后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史×雯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行相识恋爱,199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名史×雯。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5月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因犯罪而需长期服刑,夫妻感情难以维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所达成的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与被告史××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女史×雯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
三、离婚后,原告搬出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燕
书记员陈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