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娄某某,女。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被告娄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9月8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芳、代理审判员罗莉、人民陪审员胡晓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6日在万盛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商定于2009年6月3日办喜酒。2009年5月24日,原告拿了4000元彩礼给被告并将办喜酒的x元也拿给被告准备办喜酒。被告拿到这两笔钱后于当天离开原告家,并电话告知原告将于婚期前回来。2009年6月2日,因婚期将至,原告的亲戚朋友来到原告家帮忙准备办喜酒,6月3日当天,被告却没有回来,且无法联系,致使喜酒无法继续操办,原告及家人颜面尽失。事后,原告经打听发现被告曾多次离婚,且已经有三个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在婚宴时逃婚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元及办婚宴的现金x元,并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要将被告的婚前财产返还被告,被告没有欺骗原告,被告没有三个子女,也没有收原告的4000元彩礼和x元办婚宴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原定于2009年6月3日补办婚宴,同年5月24日,被告离开原告家,直至2009年6月9日再次回到原告家,并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座落于重庆市万盛区鱼田堡工人村X-X-X号的房屋一套,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位于万盛区鱼田堡工人村X-X-X号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郑某甲房产证(复印件)、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该村大坪社联合出具的证明、对何启斌的调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居东林派出所电话记录本(复印件)、郑某华门诊病历等书证及证人王某某、傅某乙、郑某丙、傅某丁的证言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认识仅半年左右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几个月后,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离开原告家,并使原定于同年6月3日举办的婚宴因被告未出席而取消,对原告及其家人的感情造成了较大伤害,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庭审中,经本院做双方的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状况及夫妻关系现状,双方难以再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娄某某在发表答辩意见时也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婚前财产,座落于万盛区鱼田堡工人村X-X-X号的房屋一套,根据法律规定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原告提出是用自己的工资购买,被告提出是其姐姐送给自己的嫁妆,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床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购买,不管是哪一方花钱购买,均应视为夫妻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应平均分割,但被告在预定的婚宴时间离家致使婚宴无法举行,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直接导致了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程度,并综合考虑财产的价值,本院认定该床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元、办婚宴的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将彩礼4000元及办婚宴的x元现金给付了被告,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郑某甲与娄某某离婚;
二、郑某甲的婚前财产,座落于万盛区鱼田堡工人村X-X-X号的房屋一套归郑某甲所有;
三、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归郑某甲所有;
四、驳回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郑某甲、娄某某各负担120元(此款郑某甲已预缴120元,限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应承担部分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芳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