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谭某,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12月1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13日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某家。
江永县人民检某院以湘江永检某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某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无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谭XX从江永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S325线31km+600m路段与一辆货车会车时不慎将一行人撞倒,谭某与谭XX也昏倒在地。后路X村民电话报警,救护车及时赶到将被撞行人送到江永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江永县人民检某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无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谭XX从江永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S325线31km+600m路段时与一辆货车会车,因受对向车灯照射,被告人谭某驾驶不当,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氏)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自身及行人(无名氏)倒地受伤,当地村X路过事故现某即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谭某守在现某等候交警处理,后救护车将被撞行人(无名氏)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医治无效于2010年12月5日14时许死亡。经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名氏系交通事故致脑挫伤、颅内出血加重了原有脑部疾患并促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该事故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谭某经医院治愈后主动到江永县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及家人支付了被害人无名氏的住院医药费,且在办案交警的主持下,被告人谭某及家人向交警大队交纳了预交赔偿押金35000元(其中:无名氏尸体保管、检某、登记认尸、运尸、火化等计1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谭XX的证言;2、报案记录、报案及到案经过的说明;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尸检某告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7、无名氏住院医药费收据、江永县交警大队民事赔偿事项的说明;8、被告人谭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某等候交警处理,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视为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当庭认罪,积极赔付了医治被害人的所有费用,本院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