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生于1946年xx月x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xxxx,住綦江县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xx,男,生于1963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xxxx,住綦江区X村xxx号。
原告李xx与被告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9月,被告因在外承包一辆货车经营需要资金,即向我借钱。当时我在别人处借了二万元转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xx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任xx因并资金向原告李xx借款二万元。当日,原告借款二万元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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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xx
二0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