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到登封市X路自来水家属院北楼东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何某家,趁被害人何某之际,将何某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和一个内装8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92元。
2011年7月某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到登封市X街中段一出租楼X房间,趁被害人王某之际,将王某一部诺基亚高仿N97手机和5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8元。
2011年7月某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到登封市X街中段一出租楼X房间窗外,趁被害人李××熟睡之际,将靠窗桌子上衣服内的1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王某、李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