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x元,约定6个月使用期,但被告在约定的使用期满后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2006年元月份做涂料生意入股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6年2月还款,月利息15‰。2006年3月被告支付利息300元给原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一直未还款。2010年1月10日,被告刘某某再次书写借条一张更换之前借条,载明借到唐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避不见面、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6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为15‰,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于2010年1月10日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唐某某,此借条将借款利息计算在内,借款金额变更为x元。该借条所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及时偿还所欠借款,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5.58%计算,至被告刘某某还清欠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依法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远忠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