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7日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乙到本屯卢某某家打牌赌钱,受害人韦某某到现场观看,韦某某见何某乙赢钱,问何某乙归还以前借其的500元,何某乙否认借过韦某某的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何某乙起身离开牌桌往外走,韦某某跟着,在卢某某家大门前,韦某某再次要何某乙还钱,何某乙不给,韦某某便用拳头打中何某乙的左脸,何某乙即拔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先后捅中韦某某腹部两刀,何某乙见韦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伤情检验鉴定,韦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要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乙到凌云县X乡X村沙里屯卢某某家打牌赌钱,被害人韦某某也到现场观看,韦某某见何某乙赢钱,就问何某乙偿还以前借其的500元,何某乙否认借过韦某某的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何某乙起身离开牌桌往外走,韦某某跟着走出来,在卢某某家大门前,韦某某再次向何某乙要钱,何某乙还是否认借过韦某某的钱,韦某某便用拳头打中何某乙的左脸,何某乙即拔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先后捅中韦某某腹部两刀,何某乙见韦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本屯的何某丁听到韦某某呼救后,将韦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凌云县公安局伤情检验鉴定,韦某某的伤势属重伤。案发当日23时,被告人何某乙到本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赔偿给韦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笔录,主要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到卢某某家看人打牌赌钱,当时何某乙也在那里赌钱,其见何某乙赢了点钱,就问他要500元,但何某乙说没有得借过其的钱,这样双方就争论起来,后来他们就继续赌钱,赌了几局后,何某乙就不赌了,起身往外走,其见他走到门口,就叫他停下,并一起走到卢某某家大门前,其又问他还不还钱,但他说没有借过其的钱,其当时恼火了,就一拳打到何某乙的左脸部,何某乙便掏出一把刀连捅其两刀后就走了。其捂着肚子走到何某丁家门前,叫他送其去医院治疗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梁某丙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说韦某某被何某乙捅伤后到乡卫生院治疗,其便去看望韦某某,其看见韦某某腹部有两个刀口,医生包扎伤口后把韦某某送往凌云县医院治疗的情况;
⑵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晚,何某乙等人在其家打牌赌钱,韦某某也在一旁看,韦某某见何某乙赢了点钱,就问他要500元,但何某乙说没有得借过韦某某的钱,后来不知是什么时候就不见他们两个了,到了晚上10点多,其才听说韦某某被何某乙用刀捅伤了的情况;
⑶证人何某丁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其在家里听见韦某某在门口叫其,说他被其弟用刀捅伤了,叫其送他去医院,其跑出来,看见他的肚子被捅了两刀,其便扶住韦某某,在信用社门口,碰到梁某的小孩(不知姓名)开摩托车路过,便用该摩托车送他到乡卫生院,后来其与何某鑫、何某戊等人一起陪何某乙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
⑷证人黄某己、梁某丙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在卢某某家打牌赌钱,韦某某也在一旁看,韦某某见何某乙赢了点钱,就问他要500元,但何某乙说没有得借过韦某某的钱,后来不知是什么时候就不见他们两个了,到了晚上10点多,才听说韦某某被何某乙用刀捅伤了的情况;
⑸证人梁某庚的证言,主要证实前段时间的一天晚上10点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开摩托车从沙里街往家走,当开至信用社时,何某标扶着韦某某拦其的车,要其送他们到乡卫生院,其见韦某某的腹部有血,即问有什么事,韦某某说被何某乙用刀捅了两刀,其就拉他们到乡卫生院的情况;
3.书证、物证
⑴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韦某某的疾病证明,主要证实被害人韦某某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医生就其病情做出诊断意见的情况;
⑵凌云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何某乙故意伤害案凶器由来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2010年8月13日23时许,何某丁陪同何某乙到沙里派出所投案自首,何某丁拿出一把刀说该刀是何某乙捅伤韦某某的凶器,派出所即对该刀进行扣押,后经何某乙辩认,该刀为作案工具的情况;
⑶凌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主要证实扣押的物品为一把长为22厘米、刀柄长为12厘米和刀刃长10厘米,并有“x”字样的黑色刀;
⑷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何某乙指认作案现场并对作案工具进行辩认的情况;
⑸协议书、收条,主要证实韦某某与何某乙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何某乙已给付韦某某医药费、误工费x元;
⑹韦某某书写的关于免予追究何某乙刑事责任的报告,主要证实其与何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其要求有关部门免予追究何某乙刑事责任;
⑺关于卢某某与卢某益为同一人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凌云县X乡X村沙里屯七组X号的卢某某,平时人称卢某益,为同一人;
⑻关于何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案发当晚何某乙在何某丁的陪同下到沙里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经过;
⑼被告人何某乙的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何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等个人基本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
5.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公安局公(凌)鉴(活)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即“韦某某伤情检验鉴定书”,主要证实被害人韦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何某乙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没有提出异议,其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因言语口角,一时冲动,用刀捅被害人韦某某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何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黑色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利
审判员韦某利
代理审判员罗宗武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