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己,男,1977年12月15日,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诉被告张某戊、张某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均已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被告方欲将老屋翻建楼房,双方就各自房屋间距形成了1.8米的共同文字协议。现被告方违反双方协议,在双方房屋间距内擅自砌了一道高约2米的围墙,围墙的基脚多占用原告约30公分的地基;同时被告在建房时注意不够,掉下砖石木块,打坏原告多处瓦面和窗户玻璃;原告方认为,被告方违反双方协议私自超范围砌筑围墙,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造成原告通行通风采光受阻、生活不便,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物权法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理应判令拆除或改建;被告建房时掉下砖石打坏原告的瓦面,玻璃应返还原状有法条可依。上述诉求原告曾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违反双方约定的新砌围墙;被告在建房时损坏原告房屋的瓦面、窗户玻璃,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3张。2、协议复印件1张。3、占用土地审批表、建房占地申请表各1份。4、照片6张。
被告张某戊、张某己辩称:对于损害原告的瓦片和玻璃,我在事后已经恢复了。2、对于双方约定的间距问题,我们在做房子时就已经按照协议维持,双方之间的空间有1.8米。而我方做墙的位置是我家的地界内,我有权进行处置,不会影响原告的采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6月16日,被告拆旧建新房时,双方就房屋外墙之间的距离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被告)新建后的西侧外墙边缘与乙方(原告)现有砖墙住房前角外墙应留有1.8米的距离空间,甲方保证西侧不出檐水”。被告二兄弟建二栋房屋,其中被告张某己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相邻。被告张某己新建房屋的外墙西侧与原告黄某乙住房前角外墙之间的距离为1.76米。被告建房时损坏了部分原告房屋屋顶的瓦片、窗户玻璃,但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原告起诉后已经将损坏的瓦片和玻璃进行了修复,恢复了原状,原告就此未提出异议。2010年11月,被告在其房屋的西侧、原告房屋东侧的水沟边砌一扇围墙,该围墙的顶部与原告窗户的底部基本在同一高度。现在原告认为被告的围墙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阻碍原告通风采光,要求被告拆除,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而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砌的围墙是否违反双方的约定、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阻碍原告通风采光。从双方达成的协议来看,双方约定的是双方房屋的主墙即外墙之间的距离应当有1.8米,在该之间是否可以砌围墙,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所砌的围墙是否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占用土地审批表》和《建房占地申请表》不能证明围墙的位置是在原告的界址内。被告围墙的顶部与原告窗户的底部基本在同一高度,不会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新砌围墙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建房时损害原告的瓦片和窗户的玻璃,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已经为被告恢复原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如果对界址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远忠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