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河池市都安县X镇X村百屯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羁押,200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河池市都安县X镇X村百屯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羁押,200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带备“T”形工具,窜到顺德区大良祥兴直街X号门口,由韦某乙把风,韦某甲用上述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粤X/(略)红色飞燕牌女装摩托车电门锁打开,将车盗走并销赃。
2、200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又带备上述工具窜到顺德区大良良逢一街X号,用相同手法盗走停放在该处的粤X/(略)蓝色双狮牌女装摩托车。紧接着,两人又窜到顺德区大良华丰古道X号门口,用相同手法盗走停放在该处的粤X/(略)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两人将上述所盗的两辆摩托车销赃。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共盗窃摩托车三辆,所盗赃物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有:抓获经过,失主苏某群、谢某芳、潘某华的报案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同案人照片的辨认,赃物估价证明,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韦某甲以涉案赃物鉴定价值过高,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某甲、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韦某甲提出涉案赃物鉴定价格过高的问题。经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分局刑经中队委托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赃物进行价格鉴定,因本案的赃物三辆摩托车未缴回,佛山市顺德区认证中心根据被害人报案及上诉人韦某甲、原审被告人韦某乙供述的摩托车的特征,以重置成本法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上述鉴定机构合法,鉴定方法科学,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韦某甲提出涉案赃物鉴定价格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甲、原审被告人韦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韦某甲提出涉案赃物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韦某甲、原审被告人韦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亦对此情节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适当考虑,上诉人韦某甲又据此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韦某甲、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