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某视台。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丁华宇,河南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融天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某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视台诉被告河南某融天下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视台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宇,被告河南某融天下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月、10月、11月分别签订系列《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在河南某视台都市频道等相关频道为被告代理的河南某和医院发布白癜风、失某、脊柱等疾病治疗的相关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要求,全部履行了相应的广告播出义务。合同实际执行金额为2049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广告款606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广告欠款60680元;2、被告支付利息35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主动支付了大部分广告费用;2、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广告费的行为;3、被告欠原告广告费60680元属实,但应从广告费中扣除15%的代理费307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费29945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某视台与被告河南某融天下广告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的业务播出广告,双方以广告计划订播单的方式对广告播出时间、次某、价格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都市频道台为被告代理的业务播出白癜风、失某等疾病治疗的相关广告,广告费用共计204900元,被告支付广告费144220元,因剩余广告费60680元未付,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10元是从2011年1月至11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以欠款额60680元为基数计算得出。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称曾与原告口头约定,为原告拉来一笔业务,应从广告费中扣除15%作为给被告的返点。被告还提交《新广告法实施细则》,称该细则中第十六条对此也有约定。原告对被告以上陈述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广告合同关系存在,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全部履行了相应的广告播出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欠原告广告费606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原告存在口头约定,即从广告费中扣除15%作为被告的返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新广告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亦只是对广告代理收费标准的约定,不能作为其要求返点的依据,故被告要求扣除15%即30375元作为返点,证据不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606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606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利息35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融天下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视台广告费6068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河南某视台负担77元,被告河南某融天下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某塔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