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李某甲,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源汇支行)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担保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原告向被告提供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约定执行年利率为6.372%,贷款期限为12个月,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某戊拒不履行还款行为,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该履行其担保责任。故依法要求刘某戊偿还所欠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刘某丁、刘某丙、刘某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刘某丙未答辩。
被告刘某丁未答辩。
被告刘某戊未答辩。
被告刘某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刘某丙为借款人(乙方),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某丙提供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约定执行年利率为6.372%,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担保方式: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行源汇支行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某丙至今一直拖欠未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某丙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814.7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