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孔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黄某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男,1948年农历12月26日生。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孔某甲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乙、黄某申,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诉称,2009年4月23日我同工头徐某某在茨芭镇X村干活期间,被告王某的卸沙四轮小拖后车厢板开落,致我头部受伤,送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4天,花去医疗费x元。经平顶山市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可被告王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后撒手不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赔偿我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该赔偿,我卸车看见原告在后边站,我给他让根烟让他过去,结果卸车时他又拐回去,要不就不会这样。另外,原告在施工中没戴安全帽;还有,原告鉴定时没经过法院,且时间也不对。住院是4月23日,出院是7月21日,三个月都不到,结果,原告写了124天。
经审理查明,郏县X镇X村的李春广建房,与徐某某签有建房合同。经李显、李秋江介绍,孔某甲到徐某某承包李春广的工地上建房,孔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未配戴安全帽。2009年4月23日上午,王某开着四轮小拖到该工地上卸沙,小拖右后轮爆胎,将车厢板震掉碰到孔某甲的头部及肩部,孔某甲倒在地上,头部流血,王某、徐某某等人当即送孔某甲到茨芭乡卫生院对伤口紧急处理,接着送进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王某之子在医院护理孔某甲到5月10日。经诊断,孔某甲的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眼外伤;3、左肩部外伤;4、下口唇挫裂伤。2009年7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3、不适来诊;4、半年后来院取内固定物。到2009年12月3日共花去医疗费x元。王某已支付孔某甲医疗费x元,生活费330元。后双方协商无果,孔某甲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2009年9月16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X-X-X]伤残等级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x)九级第3、23款之规定,可评定为九级伤残两处。另根据j)十级14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花去鉴定费400元,为伤残评定照相90元。对于该鉴定结果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徐某某自认其无建筑资质。徐某某称工程系与李秋江合伙承包,未提供相应证据。王某称卸沙前给原告让烟让原告离开车辆,原告又返回去,并提供证人崔延召出庭作证,崔延召证明王某曾让原告离开车辆,想着是原告又返回去,并未亲自看见。原告否认此情节。王某另称,在医院已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800元,无提供证据证实。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806.95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撤诉申请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春广建房,将工程承包给徐某某,孔某甲经人介绍到徐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在王某卸沙时,因车轮爆胎,导致孔某甲伤残。为此所造成的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某某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且对施工人员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向施工人员发放安全帽,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30%。王某作为车主,不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查,使车辆存在不安全隐患,卸沙过程中爆胎,致使孔某甲受伤,其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李春广是受益人,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徐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孔某甲起诉时虽未将其列为被告起诉,对其应承担的份额应予保留。徐某某称工程系与李秋江合伙承包,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无法认定。王某称卸沙前给原告让烟让原告离开车辆,原告又返回去,虽提供证人崔延召出庭作证,但崔延召证明王某曾让原告离开车辆,其想着是原告又返回去了,并未亲自看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又否认此情节,故不予采信。孔某甲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系农村居民,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806.95元,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每天13.17元计算,因孔某甲住院90天,护理费、营养费应按90天计算。因王某之子在医院护理孔某甲到5月10日,这些天的护理费应从王某应承担的份额中扣除。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由于孔某甲的伤情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要求按124天计算,符合规定,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孔某甲的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影响其身体健康,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赔偿20年,因孔某甲系多等级伤残,应对其他伤残等级附加计算伤残赔偿金。孔某甲伤残后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以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照相费也是原告因受伤后所支付的费用,对上述请求,二被告也应按比例承担。王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应当扣除。王某称,在医院已支付给原告生活费3800元,无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35元的30%即x.5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35元的60%即x.01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和护理费后为x.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负担539元,徐某某负担295元,王某负担38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后一并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