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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村。

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经被告亲戚张立民介绍,原、被告到长沙与湖南长沙雷锋建筑有限公司湖南裕田奥特莱斯项目部(以下简称奥特莱斯项目部)张福长协商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事宜,口头约定由原、被告承包该工程;由原、被告支付奥特莱斯项目部40万元保证金,先交付25万元,进场当天再交15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并约定先交付的25万元由原告支付15万元、被告支付10万元、该工程利润原、被告各得50%。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帮其借钱支付保证金。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于2010年8月22日、8月24日、8月25日分三次向张福长转账x元。原、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与奥特莱斯项目部张福长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后来因该工程无法履行,奥特莱斯项目部张福长分别向原告退款20万元、向被告退款5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万元。现被告认为张福长退还的5万元是违约金,原告认为是退还的本金,故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月率三分计算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劳务清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一起与湖南长沙雷锋建筑有限公司湖南裕田奥特莱斯项目部签订劳务清包合同。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2010年8月22日、8月24日、8月25日的转账凭条3份,证明由原告分三次向张福长付款人民币共计25万元。

证据三章美玲、吴思臻的证明1份,证明25万元的保证金已经全部退回,其中原告拿了20万元,被告拿了5万元。

证据四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各1份,证明被告承认这25万元是原告支付的,张福长已全部退还、被告刘某在张福长处拿了5万元、被告退还了原告1万元。

证人陈喜保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内容属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及陈喜保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经被告的亲戚张立民的介绍,原、被告到长沙与奥特莱斯项目部张福长协商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事宜,口头约定由原、被告承包该工程,由原、被告支付奥特莱斯项目部40万元保证金,先交付25万元,进场当天再交15万元。2010年9月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后因工程无法实施,奥特莱斯项目部张福长向原告退款20万元,于2011年5月份向被告退款5万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对该劳务清包项目口头约定合伙,并约定先期支付的25万元由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利润各半。但因被告无钱支付先期款项,均由原告个人支付。奥特莱斯项目部张福长所退款项中,被告收款5万元,被告认为是奥特莱斯项目部应赔偿的违约金,原告认为投资成本收回之前不能认定为违约金,因投资成本均由原告支付,故应由原告优先收回成本。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又查明,从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31%。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劳务清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合伙经营劳务清包,虽无书面协议,但有证据证实符合合伙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盈亏分配与承担履行协议。在实施劳务清包合同中,投资成本25万元均由原告出资,无证据证实被告有出资行为。当劳务清包合同无法实施时,奥特莱斯项目部张福长退付的25万元应视为退付的投资成本,尚未某及合同违约金。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同为合伙人,如果出现一方获利另一方亏损,则有违公平原则。合伙经营应当遵循先收回成本再论盈亏的原则。被告从奥特莱斯项目部张福长处收款5万元认为是合同违约金并拒绝给付给原告的行为有悖合伙原则,故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已付给原告的1万元应予扣除。原告称被告所占有的4万元应当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月率三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但可以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以弥补原告损失(利息为:x×6.31%×7÷x.33元)。关于原、被告与奥特莱斯项目部所涉及的违约金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胡某本金及利息共计x.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胡某承担175元,被告刘某承担5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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