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东润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檀香湾大厦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X镇新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新东润和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29-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仙桃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新东润和贸易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由青岛新东润和贸易有限公司在仙桃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厂提货,实际操作中,双方当事人也是按此约定履行。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仙桃市。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青岛新东润和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青岛新东润和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仙桃市是错误的。第一、本公司与仙桃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仙桃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货至费县仓库;第二、本公司的住所地也不在湖北省仙桃市。所以,本案不应由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管辖。
仙桃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
仙桃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双方多次签订并履行的《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针对此类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则应审查核实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交货地点,并以此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供方仙桃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需方青岛新东润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第四条均约定,“交付方式为供方工厂提货。”该条款虽然是交付方式的约定,但其内容同时明确了交货地点为仙桃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应确定为湖北省仙桃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由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仙桃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选择向其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审理并无不当。青岛新东润和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仙桃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货至山东省费县仓库,合同履行地应在山东省费县的主张,因其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该主张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29-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