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大厦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大厦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当时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60万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2010年4月竣工验收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递交了相应的结算资料,某某公司与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单位(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了竣工结算审核,结算总价为582.4778万元。但是截止2011年1月31日,某某公司总共才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85.80万元(含代扣某某公司配套费5.8万元),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196.6778万元。另外,某某公司在签订《某某大厦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时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某某公司至今未予退还。某某公司经多次催讨,某某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6.6778万元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竣工。其理由为根据《某某大厦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工期的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而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某某大厦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到2009年空调工程才投入正常使用,直至2011年2月22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某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交付使用,已影响到某某公司的声誉并造成经济损失;二、某某公司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某某大厦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某某大厦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收款明细表》、《对帐单》、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陈某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2007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某某大厦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某某公司,承包人为某某公司。承包范围为某某大厦中央空调主机、冷却塔及热水机组的卸货、吊某、保管及安装,主机与室内空调管道的连接,盘管与控制开关间的控制线路,承包范围内的整个中央空调系统的调试;双方还就价款、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发包方未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延期利息,并承担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0年4月23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2月23日经某某公司委托的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计,结算总价确定为582.4778万元。2011年3月1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某某公司总共已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85.80万元(含代扣某某公司配套费5.8万元),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196.6778万元,应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合计尚欠236.6778万元。某某公司多次找某某公司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大厦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空调工程的施工,且工程造价经有关部门审计后的结果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针对工程中的债权债务还进行了对账,明确了尚欠的工程款和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某公司提出要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提出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竣工,已影响到某某公司的声誉并造成经济损失,某某公司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6778万元;
二、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
三、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36.677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所欠款数额及逾期时间分别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某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