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