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常赋,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第XX医某,住所地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谷XX,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郴州市第XX医某医某科主任,住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巧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郴州市第XX医某(以下简称“XX医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常赋,被告郴州市第XX医某的委托代理人贺XX、李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因包皮过长,1991年4月25日在被告郴州市第XX医某处做了“包皮环切术”,因被告医某手术失误,违反常规,致使原告留下肿某、肿某、勃不起等后遗症。此后十多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2006年12月13日,经郴州市医某会鉴定,认定原被告医某事故争议构成四级医某事故,医某承担次要责任。2007年2月13日,被告利用年关之际,诱迫原告签订了《关于何XX医某纠纷处理协议》,一次性补偿给原告x元,妄图了结此事。该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显然是无效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2007年2月13日《关于何XX医某纠纷处理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100元;三:判令被告或者委托其他医某为原告作修补手术,恢复原告性功能,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郴州医某[2004]X号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医某事故经市医某会鉴定构成四级医某事故;
2、2007年2月13日《关于何XX医某纠纷处理协议》和2006年5月18日申请鉴定协议,拟证明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赔偿我方,并且与2006年5月18日被告医某科出具的协定相违背;
3、部分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手术存在很大的问题;
4、关于何XX与XX医某产生医某纠纷调处工作的说明情况;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赔;
5、2009年7月22日朱建华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协调过很多次,为此原告曾经报过警;
6、2006年4月19日被告医某科出具的建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拿到了建议书;
7、原告2004年元月5日向被告递交报告一份,拟证明1991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无数次要求被告补救,减轻原告的痛苦;
8、2008年3月3日原告的报告及北湖区信访局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曾经向信访局信访过;
9、2009年4月23日原告的报告,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现,原告一直找被告赔偿,被被告打,为此原告报了警;
10、2009年12月20日原告的书面陈述,拟证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做修复手术;
11、2009年原告上诉状,拟证明被告不予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只有向法院起诉;
12、2009年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拟证明由于种种原因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
被告XX医某辩称,合同属于有效的,原告所述不一,我方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有效,且原告所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违背强制性规定的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何XX医某纠纷处理协议》,拟证明对医某事故的等级进行了鉴定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该协议已经履行,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2、《关于中止何XX医某事故事件再次医某事故技术鉴定的函》,拟证明不具备医某事故鉴定条件,医某会已经无法查明事实,原告撤诉是因为原告举证不能的原因。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8、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予认可,但没有做修复手术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协议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鉴定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隐瞒事实,造成无法鉴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撤诉的原因。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5、6、8、11、1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9、10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4月25日原告何XX因包皮过长,在被告XX医某做了“包皮环切术”,术后原告认为包皮右侧切除过多,一直与被告协商,2006年12月13日,经郴州市医某会专家鉴定出具郴州医某[2004]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何XX与郴州市第XX医某医某事故争议构成四级医某事故,医某承担次要责任。2007年2月13日原告何XX与被告XX医某达成《关于何XX医某纠纷处理协议》,协议约定:1、医某一次性补偿患方x元,2007年2月13日一次性结清;2、本协议签定后,患方及家属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医某提出其他要求,本纠纷就此终结;3、双方的医某鉴定费用各自承担;4、本协议一式3份,签字后生效。原告何XX及被告XX医某均签字和盖章,同日下午,被告XX医某支付给原告何x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诱迫其签定了协议,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协议签定的时候被告没有胁迫原告,也没有对原告使用暴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针对这2个问题做如下评议:
一、原被告签定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何XX与被告XX医某医某纠纷事故于2007年2月13日达成了《关于何XX医某纠纷处理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协议双方均签字认可,被告方亦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该协议,原告也认可协议已经履行。该协议在签定过程中被告没有欺诈、胁迫原告签定该协议,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所签定的《关于何XX医某纠纷处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的医某纠纷是因1991年4月25日手术问题产生的,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何XX医某纠纷处理协议》,该协议已于同日签字生效,被告也按照协议在同日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原告在协议生效后直至本案起诉前都未提起过诉讼,也无其他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协议生效之日到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4年,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27元由原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