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干道路西(环宇立交桥南)的xx美发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任xx,将其现金240元抢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我没有问他要钱,我当时喝多了,我拿刀是削苹果用的,不是拿刀去抢别人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X路西(环宇立交桥南)的xx美发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任xx,将其现金240元抢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X路西(环宇立交桥南)的xx美发店内。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物品及作案用的刀具的事实。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在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领到被抢物品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10日20时05分许,公安民警接指挥中心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在新乡市新辉桥(环宇立交桥南路西)xx美容美发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接警出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在理发店内提取被告人抢劫所用水果刀一把,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内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现金260元(二张一百元、一张二十元、二张十元、四张五元、五张一元,其中一张五元面值的人民币在左裤兜搜出,其余的现金及刀鞘在右裤兜搜出),还搜出水果刀鞘一个的事实。
7、证人洪xx的证言称,今天(2010年2月10日)晚上7点半多点,其领着小孩去xx美发店给小孩理发,一进店,听见理发店里间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在说话,其说理发,老板就从里间出来了,开始给其小孩理发,一边给其儿子理发一边给其比划,用手指在椅背上写“110”,然后做出打电话的手势,又指了一下垃圾楼里有一把刀,其当时看明白了,她是想让其打“110”报警,其想110电话也不是随便打的,就没有打,她看其不打电话,她胡乱给其儿子理了几下,就从理发店出来了,她出来时对其说让其照看其儿子,理发店里有危险,其有点相信他说的话了,其也拉着孩子出来了,她就往北边去喊人,她把轴承店老板和路东一个修摩托车的xx叫来后,她对他们说被一个男的持刀抢劫了,抢走了她200多元钱,其就报警了。刀像是水果刀,单刃刀,有个橡胶把,是橘黄某的,有三四十公分长。
8、证人史xx的证言称,八点钟左右,她说她理发店里有人拿刀给她要钱,你赶快去叫对门的xx。
9、被害人任xx的陈述称,今天(2010年2月10日)19时30分至20时,在新乡市牧野区环宇桥南西干道路西xx美发店里其被人抢劫了。2010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有一男子来到其店里,他突然拿出一把水果刀别在其的左腹部,开始翻其的手提包,把其包里的200多元钱拿出来装到他自己的口袋里。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当天下午其自己在家喝了一斤多酒,到18时许其从家里出来,当是其拿了个苹果和一把刀,用刀削苹果,吃完苹果后,将刀装到其裤兜里,之后就去了环宇桥南路西的美发店。因为其喝多酒后去美发店向别人要钱,其和里面的人也不认识。其酒后向美发店的那个女的要的钱,将钱装到其身上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邵彦博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