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关系,并对孩子的成长造成创伤。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一个。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女孩闫某舒、男孩闫某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孩子正值成长的关键时期,双方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的解决夫妻间的矛盾,多为孩子创造有利于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