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女,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逯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逯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逯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为向郑某乙索取拖欠货款,伙同被告人逯某某、杨某某从郑某将郑某乙带回温县,将郑某明控制在自家或其经营的农资门市部内,期间,郑某明归还7万元。5月4日凌晨5时许,郑某乙欲从郑某甲家逃离时,爬到三楼处不慎摔下致身上多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郑某乙损失x元并取得郑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郑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郑某乙打欠款条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逯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本案被害人确有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县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