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任温县城市客运管理所所长,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温县城市客运管理所组织发放燃油补助过程中,让温县现代公司将12辆出租车燃油补助费给本所作为办公经费。同年10月24日、2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燃油补助费x元从温县邮政储蓄所取出并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07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发放表、领取燃油补贴条、邮政储蓄取款凭单等书证,证人慕某某、郑某某、朱某某、侯某某证言,被告人任职证明,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能够自首,积极退赃,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