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洪,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某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及其诉讼代理人牛慧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某害罪
2009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新郑市X乡X路上用钢管将xxx殴打致伤,后xxx在龙王乡卫生院治疗时,陈某伙同张某某、王飞飞(二人已判处刑罚)来到龙王乡卫生院,无故对卫生院门口停的一辆出租车上乘坐的xxx、xxx、xx、xxx、xx、xxx六人进行殴打,期间陈某手持砍刀将赵xx、吴xx砍伤。经法医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王xx、吴xx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潜逃。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1月29日夜,被告人陈某在潜逃期间,潜回新郑市X乡第二初中校门口,用随身携带刀具无故将张xx的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某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愿意某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某害罪
2009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新郑市X乡X路上用钢管将王xx殴打致伤,后王xx在龙王乡卫生院治疗时,陈某伙同张某某、王飞飞(二人已判处刑罚)来到龙王乡卫生院,无故对停在卫生院门口的一辆出租车上乘坐的赵xx、吴xx、张x、刘xx、沈x、赵x伟六人进行殴打,期间陈某手持砍刀将赵xx、吴xx砍伤。经法医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王xx、吴xx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潜逃。
另查,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x元,已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4000元,已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4000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赵xx、吴xx撤回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09年6月15日晚上,他和王xx等人在龙王苏孙赵吃饭,吃完饭后在路上因琐事和王xx发生矛盾,他用钢管把王xx打伤,后他把王xx送到医院。后来张某某告诉他新郑来了几车人要打他,他和王飞飞、张某某开车来到龙王卫生院,他看见医院门口有四辆车,他就开着车堵住其中一辆出租车,后他用刀把两个拿棍人的头部和脖子砍伤,他还用钢管打另外几个人,他让王飞飞把那两个受伤人送到医院。并与同案犯张某某、王飞飞的供述、被害人王xx、赵xx、吴xx的陈某、证人张x、刘xx、沈x、蔡xx、赵xx、时xx、师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法医鉴定书证实陈某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吴xx的颈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王xx的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3、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王xx、赵xx、吴xx经济损失,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1月30日夜,被告人陈某在新郑市X乡第二初中校门口,用随身携带刀具无故将张xx的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被害人张xx不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损失,并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0年1月30日晚上22时许,他在龙王第二初中门口因琐事和张xx发生矛盾,后他用水果刀将张xx的大腿捅伤。并与被害人张xx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2、法医鉴定书证实张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张xx不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损失,并对被告人谅解。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某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害罪。被告人陈某随意某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某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陈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某,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