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邹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邹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6年8月25日,向我借款4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在被告又长期不回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二被告既未到庭,也没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被告邹某某、任某某夫妇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后原告找二被告追要无果,后被告又长期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二被告亲笔所写借条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长期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是缺乏诚实信用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任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万元。
本案诉讼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豫
审判员:徐中宝
审判员:杨秀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