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正月相识,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1日婚生一子徐某俊(现随原告生活)。我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正月相识,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1日婚生一子徐某俊(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