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某。
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以下简称航运制鞋厂)与被上诉人蔺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运制鞋厂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上诉人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蔺某于2008年8月1日到原告航运制鞋厂上班,一直从事制鞋流水线排鞋工作。2010年10月5日,蔺某在航运制鞋厂下班后与同事石淑会同骑一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蔺某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航运制鞋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确认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5日,蔺某与航运制鞋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航运制鞋厂不服该仲裁,诉于法院。在原审庭审中,航运制鞋厂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工资本,该工资本共记载了航运制鞋厂16个工人的工资报酬,一人一页,共16页,其中没有蔺某的工资记载,蔺某称工资本应该是黑皮工资本,该工资本是红白皮工资本,是假的,另外工资本上的工人少的太多了。蔺某提供有石淑会、郭某、张某丽(利利)、化会利证人证言,石淑会、郭某并出庭作证,均证明其与蔺某均在航运制鞋厂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航运制鞋厂所提供的2010年工资本,从形式上是单人单页工资记载,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要求,不能客观、全面反映企业工资发放情况,从内容上,工资本上不是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全部工人的工资记载;另一方面,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代理人也不能保证该工资本的真伪,对该工资本不予采信。从仲裁程序到诉讼程序,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没有提供其从2008年至2010年可供采信的工资表和花名册,依照证据规则证据的分配原则,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5日,蔺某与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艮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5日,蔺某与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负担。
宣判后,航运制鞋厂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石淑会、郭某、张某丽、化会利等几人的证人证言。石淑会和被上诉人有特殊利害关系,在2010年10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石淑会是驾车人,被上诉人是乘车人,不排除石淑会为了减轻自己的赔偿义务而违心的作证。郭某自己说她在被上诉人出事时早已经不在上诉人的厂里干了,她怎么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工人呢至于张某丽、化会利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并且证人证言也没有当庭质证,法庭更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第二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不予采信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按照要求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度工人的工资支付记录,单位是个体工商户,给工人发工资都是在本子上记录,工人自己在上面签字,对于这样的工资支付方式被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只是提出记录本的颜色、所记工人人数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而一审法院认为,此工资支付记录形式上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要求,不能客观、全面反映企业的工资发放情况,从内容上不是全部工人的工资记载,完全是不顾事实,主观臆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蔺某答辩: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答辩人故意回避责任,编造伪证;三、被答辩人陈述自相矛盾,其在一审诉状中称“被告蔺某遭遇车祸后,不去找直接侵权人要求赔偿,而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这种诉称,让任何人看了,稍有一点知识的就可知是既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言外之意是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向肇事人提起损害赔偿,不应向厂里申请仲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二审中,上诉人航运制鞋厂一方既不能陈述航运制鞋厂的工艺设备及具体用工人数,亦不能提供厂方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财务报表;相反,被上诉人蔺某却能清晰陈述厂方生产规模、用工情况、管理人员具体名字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蔺某称与上诉人航运制鞋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而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一方则既不能提供工厂生产规模、用工情况,亦不能提供厂方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财务报表,故不能确定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工资本即为上诉人工厂全部工人工资支付凭据,即上诉人相关举证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X镇北窑航运制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健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