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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邝华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想平、刘维三人共同租住在郴州市X区下湄桥办事处桂门岭居委会樟木垅一出租屋内。2009年8月21日下午,被害人刘想平、刘维将两辆摩托车停放在出租屋后回(略)X乡收某稻谷,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二名姓陈的男子(均在逃)将被害人刘想平的豪爵牌125-2型摩托车和被害人刘维的豪爵牌125-16型摩托车盗走,由二名陈姓同伙将两辆摩托车骑回(略)X镇销赃,销赃后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两台被盗摩托车已由其家属找回并归还两被害人。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豪爵牌125-2型摩托车价值4200元,被盗豪爵牌125-16型摩托车价值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与两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刘维和刘想平的陈述、证人朱美红等两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行驶证及摩托车照片、收某、郴北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配合找回赃物并退还了两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其亲属代为交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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