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原审被告杨xx
原审第三人新安县鸿发粘土矿。
法定代表人杨xx,矿长。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宋xx,原审被告杨xx、新安县鸿发粘土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xx于2011年7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杨x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