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X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聂某、被上诉人人保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31日18时20分许,聂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6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李某申请,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相州支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含聂某已支付李某的x元)。人保相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相州支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0元(含聂某已支付李某的x元)。2010年9月2日李某因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再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支出检查费84元,住院费6832.10元,医疗费共计6916.1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某某和其儿子陈某波护理,李某属农业户口。李某提交宝莲寺镇X村卫生所处方笺16张,以证明支出医疗费3075元,并于庭审结束后,提交安阳市X镇卫生院证明,证明宝莲寺镇X村卫生室收费票据正在审批办理;提交宝莲寺镇X村卫生所证明2份,分别证明李某保守治疗在其处支出医疗费3075元,无正式发票,其收费票据按政策规定正在审批,现以临时处方取药。经李某申请,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所做的胆囊切除术(X-X-X)与2008年3月31日交通肇事无因果关系。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8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更正说明,原鉴定书第二页四、分析说明和五、鉴定结论作废,鉴定结论更正为被鉴定人李某所做的胆囊炎切除术(X-X-X)与2008年12月31日交通肇事无因果关系。另查明,聂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0日零时至2009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李某所做的胆囊炎切除术(X-X-X)与2008年12月31日交通肇事无因果关系,李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慢性结石性胆囊炎而住院治疗系2008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造成,故对李某主张某各项损失不予支持。聂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李某所做的胆囊手术与2008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审法院只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而不依病历档案、病人的实际费用去判决是错误某,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聂某、人保相州支公司均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李某住院病历等资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已认定李某所做的胆囊炎切除术与2008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李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患慢性结石性胆囊炎系2008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造成,故李某在本案中要求赔偿其继续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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