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鹿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金鹿商城院内因为琐事与张x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夏某某用腿将张x绊倒,致使张x右胫骨下段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已赔偿张伟x元,张x不再追究夏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张x、闫x、位xx、张xx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德星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