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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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3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卫、代检查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老某、小海(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在本市宋门外夜市喝过酒后准备拦出租车走,被害人王X、牛XX拦一辆出租车,牛XX坐上准备走时,被告人段某认为该车是他们拦下的,应由他们坐。而后段某与王X发生口角,段某等人将王X下颌及口唇打伤、牛XX右侧眼眶内壁局限性凹陷、左侧面部3.7cm创伤。经鉴定,牛XX伤情为轻伤,王X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于2011年11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两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王惠生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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