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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2月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正在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服刑。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购进海洛因后,自己或者是请曹某(另案处理)用电话与吸毒人员进行联系,再将毒品送到吸毒人员手中,从中牟利。其中8月1日、8月10日将毒品海洛因(约0.2克)卖给了吸毒人员黄某和曹某等人。8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了李某和曹某,并从李某身上缴获10个装有毒品的小包子。经鉴定,扣押的可疑物品净重0.7421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曹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本院(2001)赫刑初字第X号、(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有新发现的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某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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