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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徐某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师某。

委托代理人: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因创作太白酒厂报告文学之事,2009年3月,徐某某起诉韩某,2009年6月韩某对徐某某提起反诉。2009年10月26日,双方(徐某某、韩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1、因创作太白酒厂报告文学之事一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韩某及被告韩某反诉原告徐某某,双方同时撤回因著作权纠纷一案的本诉和反诉。2、双方今后均不为此事相互主张任何权利。3、双方各自承担自已的诉讼费用。同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徐某某、韩某各自的撤诉申请。现本案韩某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2009年6月韩某对徐某某提起反诉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亦有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权利。本案原告韩某诉徐某某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2009年6月韩某对徐某某提起反诉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一致,均属于双方因创作太白酒厂报告文学之事一案的纠纷。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因创作太白酒厂报告文学之事,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双方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约定双方今后均不为此事相互主张任何权利。该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与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相悖。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遵守、履行。现原告再行起诉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2009年10月26日和解协议违法无效或有可撤销的证据,且被告对该和解协议仍予以认可,故2009年10月26日和解协议对双方仍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徐某某支付上诉人应得稿酬3000元,差旅费等支出1100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6日确实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徐某某在协议达成前,承诺要给韩某3000元稿酬,欺骗其在协议上签字,但事后徐某某并未兑现自己的诺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欺骗、胁迫达成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2、按照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法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并加盖人民法院的大印予以确认,否则不合程序。不合程序达成的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1、2009年10月26日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韩某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权利。2、上诉人韩某应退还其一万余元。徐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韩某称双方在2009年10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前,徐某某口头承诺给其3000元稿酬,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6日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和解协议)前,口头承诺要给其3000元稿酬,而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上诉人认为和解协议存在欺骗情形,但并无证据证明。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如上诉人认为和解协议存在欺诈情形,可以行使的权利是撤销权,而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行使其撤销权,故上诉人认为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称和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的理由,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误解。该条规定是指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情形,而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故不适用该条规定。况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和法院未出调解书之事提出异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韩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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