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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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8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占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襄城县X镇X村,翻墙进入张XX家,盗走张XX家现金302元、黄某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手机一部(被盗物品总价值453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姚XX、王XX、张XX、张XX、张XX、张XX、高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2008)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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