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0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小波”、“超超”、“黄某”(三人均在逃)来至渭南市X路百福商城“辉辉商店”,由“小波”等人以买雪糕为由,吸引老板注意力,被告人蒋某某趁机溜入商店内盗走现金1000元,后逃离。
二、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小波”、“超超”、“黄某”来至渭南市X路西段青玉日用化妆品店,趁机盗走店内现金230元,后逃离。
三、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小波”、“超超”来至渭南市X路北段一便民超市,趁店主不备盗走店内现金100元。
四、2010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小波”、“超超”、“黄某”来至渭南市X街向阳名烟名酒店内,趁店主不备盗走店内现金300元。
五、2010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小波”、“超超”来至渭南市X路北段双飞创意工作室,趁店主不备盗走店内现金200元,被告人蒋某某被当场抓获,“小波”、“超超”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证明、失主石婧、周朝坤、靳晓艳、肖盼龙、杨利芳、刘小明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蒋某某的多次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认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智敏
审判员王宏缠
审判员袁秋凤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