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秦某诉被告黄某丙、黄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以采石为名,故意损坏我自1991年以来人畜安全饮水的水井。我找村治保委员会解决,被告说挖的是他哥哥的山,专门让我吃不成水的,村长当场要求被告赔偿,后又下达处理意见书,被告拒不执行,我又找村X村委会调查后作出限期赔偿意见书,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后我请帮工花了5个工时,才勉强通水。我找村委会要求按被告的实际言行作证,但被告称我的水井小、山主黄某虎不许修复。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造成损失极大,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30元。
原告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11月23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石门台村X组秦某民(明)与黄某丙因饮水导致纠纷的处理意见1份,主要内容为村委会经现场查看,认定秦某民建水池饮水多年,黄某丙将饮水池破坏应马上恢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证据二、2007年5月17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石门台村X组黄某丙在黄某虎山中取石损坏了秦某民(明)的饮水池后未予执行村委会的处理意见的调查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秦某修建水池与山主有约定,是合法的;被告毁坏原告的水池是错误的,并且拒不执行村委会的处理意见。
证据三、2006年8月15日巴东县X村治保委员会写给水布垭派出所的信,用以证明原告的水池被被告毁坏,被告拒绝恢复的事实。
证据四、巴东县X村委会、2006年7月10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毁坏水池并拒绝恢复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找村委会解决而误工的事实。
证据五、陈某、孙先定、黄某英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请工修水池误工的事实。
证据六、2010年1月10日巴东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村X年、2008年人均收入分别为28元每天、30元每天。
证据七、收款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打字复印费14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和我儿子黄某丁是2005年二、三月份在黄某东山上采石头用于修建房某的,2007年5月17日村委会找到我家,说秦某反映我们父子把他水井搞坏了,我说我没有搞坏,如果搞坏了当时就应找我,已过两年了才找我,说明不是我们搞坏的,村委会给我做工作,叫我把水井恢复,我找到山主黄某虎,山主黄某虎看了后认为水井是好的,不允许我挖。我和我儿子都没把原告的水井搞坏,我们不同意赔偿。
被告黄某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某东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黄某东山上挖石头属实,原告秦某在黄某东山上饮水属实,但被告没有破坏原告的水池。
证据二、黄某虎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破坏原告的水池。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属实,村委会到现场时,被告没有在现场;证据二不属实,村委会没有到现场调查;证据三、四不属实;证据五、六、七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黄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属实;证据二的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所作证明不属实。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证明被告黄某丙在山林中采石时,毁坏原告水池的事实,村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治保委员会系当地基层组织,所出具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二被告在山林中采石毁坏原告水池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打字复印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没有说明交通费支出的详细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秦某在黄某虎山中建有饮水水池1口。2005年3月,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在黄某虎山中原告所建饮水池边采石准备修建房某,在采石过程中,将原告秦某修建的水池盖板毁坏。后原告秦某多次找当地村X组织、派出所要求解决,二被告均拒绝修复被毁坏的水池,此后,原告秦某自行请工对被毁坏的水池予以修复。2011年7月4日,原告秦某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修复水池误工费90元、因水池被毁挑水饮用误工费330元、找有关部门解决误工费330元及差旅费90元,提起诉讼的误工及差旅费490元,共计经济损失133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修建于他人山林中的水池,原告秦某享有管理使用权,禁止任何人进行侵害。二被告在山林中采石共同毁坏原告秦某修建的水池,有当地村X组织多次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在案佐证,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应当对被毁的水池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原告在二被告未修复水池的情况下,自行请工修复,二被告应对原告秦某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共同毁坏原告的水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请工修复水池,根据水池被毁的情形及当地的人均收入水平,并根据原告秦某自认为修复水池支出误工费90元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秦某因此支出的误工费为90元。因水池被毁,原告挑水的误工费,原告秦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挑水的具体天数,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秦某因困难用水的误工费。原告秦某主张的找有关部门解决和提起诉讼的误工费及差旅费,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没有毁坏原告秦某修建的水池而拒绝赔偿的理由,因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自行恢复水池的误工费90元,由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各赔偿45元,被告黄某丙、黄某丁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活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