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乔某凯介绍,2008年农历3月9日被告周某雇佣原告乔某为其从事看管牛羊工作劳务到2009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商定每月工资500元,原告共为被告看管牛羊工作21个月,被告共给付原告工资5100元,下欠54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认为2008年其与他人合伙,2008年原告的工资合伙人已经给付了原告,且某告在为其看管牛羊时原告丢失了11只羊。原告认为其是被告雇佣的原告,其工作21个月共得到51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周某雇佣原告乔某为其从事看管牛羊工作21个月,被告应当支付报酬x元。被告给付原告报酬5100元,下欠5400元未付,原告应当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5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2008年原告的工资合伙人已经给付原告,且某告在为其看管牛羊时原告丢失了11只羊,仅欠原告工资4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劳务报酬五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农历2月之前的工资其合伙人古建新已经支付,且某上诉人乔某丢失羊11只、不负责任放牛给他人造成损失应付赔偿款x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乔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乔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周某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7月10日古建新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合伙期间已经向被上诉人乔某支付报酬5000元。被上诉人乔某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且某证言不真实。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周某当庭表示丢失牛羊的事情其准备另案处理,本案不再主张。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雇佣被上诉人乔某,其应当向被上诉人乔某支付劳务报酬。上诉人周某上诉称2009年农历2月之前的工资已由合伙人古建新支付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言证人没有到庭,被上诉人乔某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周某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