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汉族,40岁,现住(略)。系郑某市X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25岁,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39岁,住(略)。
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区管委会机关服务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甲、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许昌恒源发制品工业厂房。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2、解某、被告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x.7米、扣件x个、套筒704套。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价值(略)元;4、被告赔偿在未偿还租赁物期间的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机具租赁合同;2、补充协议一份;3、租赁物资发货单11份;4、租赁物资回收单8份;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6、2012年2月2日合同物资执行情况表1份;7、结算明细表16份、按原合同标准计算的结算明细表9份;8、郑某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11年10月)。
被告杨某甲、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杨某甲、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经营的郑某市X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杨某甲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许昌恒源发制品工业厂房。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钢管租赁单价为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05元,丝杠托每天每套0.05元,套头每天每套0.03元。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被告的预计而填列,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预计210天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4月17日止,具体以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到被告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按原告规定验收完为止。租费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租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在下月5日前到原告处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合同结算明细表的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甲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2011年6月26日,原告经营的郑某市X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杨某甲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从2011年5月1日起,被告杨某甲所租的钢管及扣件的价格由原来的合同价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上调为钢管0.014元每天每米,扣件0.007元每天每套。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x.05元,被告已付x元,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05元,产生违约金x元,钢管x.7米未还,扣件x个、套筒704个未还。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分七次归还钢管x.6米,扣件3100个,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下欠钢管x.1米,价值x.8元,扣件x套,价值x元,套筒704个,价值598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2、解某、被告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x.7米、扣件x个、套筒704套。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价值(略)元;4、被告赔偿在未偿还租赁物期间的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郑某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批准印发的郑某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11年10月)公布的焊接钢管x的基准价格为每米19.39元。钢管扣件,综合单价每个5元。被告签署的2010年11月22日的发货单上约定的套筒单价为每个8.5元。
又查明:按2010年9月17日合同(不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的截止2011年8月31日的租赁费为x.09元,扣除已付x元,下欠x.09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郑某市X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杨某甲、担保人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杨某甲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租赁,故原告要求解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钢管价格为每米18元,低于郑某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批准印发的郑某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11年10月)公布的钢管基准价,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以每米18元来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退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上签章,因此对加重其债务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截止至2011年8月31日的租赁费x元,违约金x元。
二、解某、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
三、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x.1米、扣件x套、套筒704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价值x.8元。
四、被告杨某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租赁费。
五、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在未偿还租赁物期间的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
六、被告许昌博奥置业有限公司按2010年9月17日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甲追偿。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839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