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和2月7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15时55分,被告人蔡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324国道x+910M路段,与吕某某驾驶的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蔡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被告人蔡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5.54mg/x,属醉酒驾车。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蔡某向(略)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蔡某归案的证明、缴纳罚金票据,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苏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被告人蔡某血样的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关于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雪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