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公安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张某丁,杞县公安某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乙诉被告杞县公安某治安某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丙、唐志民,被告杞县公安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某缺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杞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用除草的长杆夯打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4日,并对原告的作案工具进行收缴的处罚。
原告不某,诉称,被告认定原告用长杆夯打第三人不某合事实,在与第三人的纠纷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还手,原告身上被第三人打伤多处。被告事先未告知原告应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未向原告送达拘留决定书便把原告拘留,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杞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宋某未提供参加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家分在村东北地的责任田相邻。2011年6月25日下午5点多,原告和第三人在相邻的责任田里干活。因原告砍第三人家长在邻两家责任田边界处的杨树芽,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原告用长杆(长且直的木棍一端安某铁铲,用于除田间杂草的工具)夯打第三人。之后,原告之父秦某丙找宋某询问打架的事时,秦某丙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秦某丙左手被宋某所持的小铲划伤。被告根据案情,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杞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用除草的长杆夯打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4日,并对原告的作案工具进行收缴的处罚。同时,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杞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并对作案工具小铲一把进行收缴的处罚。原告之后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杞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杞政复决字(2011)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杞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杞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杞县公安某作出的杞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潘明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