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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明亮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李固水泥厂

住所地:孟庄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系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系杨某甲之兄),男,X年X月X日生。

杨某甲和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世让,系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朱明亮普通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了案件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胜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启庆和审判员翟福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组成后,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8月23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某某、被告李固水泥厂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荣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9日,杨某甲与李固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回转窑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某甲租赁李固水泥厂的回转窑生产系统,生产水泥熟料,租期为3年。自2007年6月开始到2008年5月,我采取连续垫资,回转窑陆续付款,最后结算的方式,共卖给回转窑煤9613.50吨(不含垫资提成的拉煤吨数),折合人民币x.28元,尚欠x元未付。其中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份,我向回转窑卖煤5019.04吨,总价值为x.68元,尚欠x元未付;从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5月份,我向回转窑卖煤4594.46吨,总金额x.60元,尚欠x元未付。2007年6月,回转窑在河南鹤壁十矿订购煤,因资金紧张,不能支付煤款,杨某乙和杨某甲要求我为其垫出了煤款近60万元,并承诺每吨煤让我提成10元作为补偿,经结算尚欠我垫资煤款x.51元(实际取煤的煤款),也未向我支付,有杨某甲和杨某乙出具的证明条为据。剩余垫资款转回回转窑,共计x元(x元-x.01元+x元),提成款x元均未支付。综上,由于回转窑系杨某甲租赁期间与杨某乙共同经营,回转窑所欠我的上述款项应由杨某甲和杨某乙共同支付,共计x.51元;李固水泥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应对杨某甲和杨某乙欠我的煤款x.51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甲辨称:我虽然与李固水泥厂签订了《回转窑租赁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回转窑由杨某乙实际经营收益,且该合同是李固水泥厂内部承包合同,回转窑也不对外经营,故所欠原告款项不应由我支付。

被告杨某乙辨称:杨某甲与李固水泥厂签订《回转窑租赁合同》后,杨某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我。我在经营回转窑期间让原告入股合伙租赁经营了回转窑。另外,原告领取现金共计x元,已超过诉讼标的额。原告作为合伙人,无资格作为原告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固水泥厂辨称:我厂已于2006年11月19日将回转窑生产线出租给了杨某甲。杨某甲租赁期间所欠原告煤款与我厂经营无关。我厂没有支付原告煤款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李固水泥厂与杨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性质是企业承包性质,还是企业租赁性质,或者是财产租赁合同性质。

杨某甲签订回转窑租赁协议后是否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杨某乙,合同实际由谁履行。

原告与李固水泥厂回转窑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伙承租关系。

三被告应如何支付原告煤款。

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各项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明条一份。以证明①2007年7月11日,由杨某甲、杨某乙共同签字确认欠原告垫资煤款x.51元;②杨某甲和杨某乙共同经营了回转窑,并未转让给杨某乙经营。

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回转窑过磅单六十二张。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煤4594.46吨,合款x.60元,剩余x元未付。

河南省鹤壁十矿周XX收据两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30日和2007年6月8日经杨某甲和杨某乙同意原告给周XX交的回转窑垫资煤款为x元和x元,共计x元。

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回转窑过磅单(绿票)八十张。以证明原告卖给回转窑煤5019.04吨,尚欠x元。其中2007年10月15日为47.24吨,2007年10月19日为32.90吨和55.62吨,2007年10月20日为33.86吨、62.22吨和63.10吨,2007年11月17日为96.96吨,2007年11月18日为64.24吨,2007年11月19日为97.54吨,2007年10月24日为26.44吨,合计x元。以上该票已经统计员石XX对过帐,收回原告持有的结算联(红票),出纳未付款,会计尚未入账。

证明一份。以证明杨某乙于2010年3月2日为回转窑会计范XX出具了证明条将回转窑手续提走。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范XX调查笔录两份。以证明①杨某甲在承租回转窑期间与杨某乙共同管理并聘请她为会计;②石XX为统计员;③李XX、杨XX均为杨某甲和杨某乙雇佣的过磅员;④杨某乙取走的回转窑手续(第5份证据中手续)包括回转窑租赁期间的所有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帐薄;⑤杨某甲和杨某乙负责回转窑期间,原料章是一枚扁章;⑥杨某甲承租期间所使用的职工大部分是李固水泥厂的原职工;⑦回转窑财务账上不显示原告和齐XX入股;⑧回转窑给卖煤款习惯为:回转窑先让原告供货。供够一定数量后,由统计员与卖煤户的过榜单进行核对。之后,回转窑负责人杨某甲或杨某乙在已核对的过榜单上确认单价,然后制作下账单,交给财务科,并由出纳支付煤款。剩余部分由会计挂到账上,回转窑不再为卖煤户出具欠款凭证。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①过磅单上的章是杨某乙承租期间使用的章;②杨某甲先让他到仓库上班,后杨某乙又派他到过磅房上班;③过磅单是杨某甲印制的;④原告拉的煤用在杨某甲和杨某乙承包(租赁)的回转窑上了。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池XX的调查材料一份。以证明①过磅单中有八张票(户名为范某友)所显示的煤是范某某预垫煤款中的煤。其中票号x、车号为x为户名的票上煤是范某某让他拉的煤。之所以有些票据写范XX是过磅员的失误,其实这些票据上的煤仍是范某某预垫款的煤;②原告为回转窑垫资x.52元后,与池XX结算,实际拉煤款为x.50元,剩余x余元本应退还原告,却未返还原告,而转回到回转窑了;③池XX听说原告垫资有提成,具体提多少不清楚。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XX的调查材料一份。以证明①石XX是受杨某甲和杨某乙雇佣在回转窑做统计员工作;②过磅单中显示的范XX是一个运输户,是运输原告垫资的煤,他实际叫池XX;③范某科实际就是范某某。④卖煤户与回转窑结算货款的过程是客户供应一定数量的煤后,将其持有的红票交给统计员,再由统计员与绿联核对,然后由老板即杨某甲或杨某乙定价。之后,由客户出具下帐证明,由统计员和老板在下帐证明上签名,交给财务科下帐。出纳员根据老板的指示向卖煤户付款。付款时,卖煤户均为财务科出具收据。剩余未付清的款项由会计挂到账上,不再为卖煤户出具任何欠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李XX的调查材料一份。以证明①原告在鹤壁十矿通过周XX为回转窑垫资为被告拉煤,剩余x余元由杨某甲同意提走后偿还了李XX的煤款,而未支付给范某某;②原告垫资拉煤每吨提成10元钱。

范某某户口本一份。以证明范某某曾用名为X科。

被告李固水泥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回转窑租赁协议书》一份和李固水泥厂收据两份。以证明①杨某甲向李固水泥厂交了租赁费;②该协议的性质为财产租赁合同,而非企业承包合同。

河南省新乡市李固水泥厂收货单样本、财务收款收据样本、收料章和公章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诉煤款的过磅单上的章与李固水泥厂曾使用收料章和财务章及公章不一致,可见这不是李固水泥厂的经营行为。

杨某甲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情况说明一份及辉县市人民法院对刘XX(原李固水泥厂厂长)的调查笔录一份、李固水泥厂文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008年杨某甲与李固水泥厂签订的《回转窑租赁协议》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杨某乙从李固水泥厂领取生产材料及纳税票据。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是:2006年杨某甲与李固水泥厂签订《回转窑租赁协议》,后经李固水泥厂厂长刘XX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杨某乙。2008年杨某乙无力经营,杨某甲又接住杨某乙经营,并于2008年12月重新与李固水泥厂签订了《回转窑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所欠煤款与杨某甲无关。

杨某乙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郭XX证明一份(复印件)及仲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杨某乙不是买卖煤炭合同关系,而是合伙租赁回转窑关系。原告入股股金为20万元。

领款单据三十九份。以证明原告领取购煤款x元,已超过诉讼标的额。

经庭审质证:李固水泥厂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至第10份证据综合质证意见是:①李固水泥厂将回转窑出租给杨某甲,由杨某甲实际经营,并未转让给杨某乙;②原告出示证据均是回转窑自己刻制并使用的章,包括收料章、结算章,并与李固水泥厂曾用的章不一样;③回转窑所欠原告的煤款有多少,与李固水泥厂无关。

杨某甲和杨某乙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质证意见是:该条中杨某甲和杨某乙签名是属实的,但杨某甲仅是证明人,同时这张证明条不能证明原告与杨某甲和杨某乙为买卖合同关系,仅为内部结算证明条;对原告第2份证据质证意见是:过磅单上凡是杨某乙签字的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第3份证据与杨某甲和杨某乙无关;对第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绿票是收货单位持有的票据一联,红票是供货单位持有的票据一联。原告没有红票表明款项已结算;对第5份、第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杨某乙是从会计范XX处提走了回转窑手续,但没有说明是啥手续,应由范XX出庭作证,杨某乙和杨某甲没有共同经营;而是杨某乙一人经营,对第7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李XX称杨某甲经营回转窑,并安排其工作,不符合事实;对第8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池XX称其拉的煤是范某某垫资,无事实根据;对第9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石XX是受杨某乙雇佣做统计员工作的,不是受杨某甲雇佣的;对第10份证据质证意见是:杨某甲和杨某乙不认识李XX;对第11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杨某甲和杨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杨某甲提供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入股杨某甲承租的回转窑经营,该证明条是郭XX本人写的,内容为:原告在郭XX名下入股,郭XX在回转窑入股。但杨某甲和杨某乙明确否认郭XX写的证明内容。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并为此申请了仲裁;对杨某甲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客观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①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甲将其承租的回转窑转租给了杨某乙。②回转窑租赁协议是财产租赁合同,并非内部承包合同或企业租赁合同。李固水泥厂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杨某甲和杨某乙对李固水泥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租赁合同和租赁费内容真实,但这可证明租赁合同性质实质上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对李固水泥厂的收货单和两枚章无异议。原告对李固水泥厂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杨某乙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为回转窑供煤价值已近500万元。杨某乙提供的x元付款证明,不足以抵销应付原告的全部煤款。杨某甲、李固水泥厂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第1份证据系杨某甲、杨某乙和原告共同签字认可的原告垫资拉煤吨数、单价及总货款。其中有鹤壁十矿老池(池XX)和老周(周XX)。这与池XX、周XX的证词及李XX的证词互相印证,原告出资为回转窑垫资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3、8、9份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垫资提成款和已退给回转窑的x元,因缺乏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杨某甲和杨某乙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和第4份、第5份证据,杨某乙和杨某甲对此票中载明的数字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额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原告的收款凭证),据此认为不欠原告的煤款,甚至多支付给了原告煤款。因原告提供了所有与杨某甲承租回转窑发生煤票(包括红票和绿票)所载明的总吨数为9613.50吨(不含垫资提成拉煤的吨数),应付款数为x.28元。杨某乙仅提供x元的付款手续,不足以抵销原告主张的欠款。另外原告与回转窑长期形成买卖合同,采取垫资拉煤、分段对账、分段付款和最后结算的交易习惯方式,所付款额和所欠款额均由回转窑会计记入帐中。审理中,杨某乙将回转窑帐全部拿走,拒不提供回转窑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证据的主张成立,据此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6份、7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上的名称、用章一致,被告杨某乙和杨某甲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确认原告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三被告对原告的第11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李固水泥厂第1份证据可以证明财产租赁性质,本院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中尽管过磅单上的收料章和结算章是杨某甲和杨某乙经营期间使用的章,但收据上和两枚章上均印制和刻制有“新乡市李固水泥厂”的字样,且与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李固水泥厂工人、科室,以李固水泥厂名义缴纳税费,均有关联性,故这不完全证明是杨某甲和杨某乙单独经营行为,与李固水泥厂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与李XX及范XX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杨某甲将回转窑的租赁合同转让给了杨某乙。况且,杨某甲也没有与杨某乙签订转让合同,刘XX也没有在转让合同中签名或加盖李固水泥厂的公章,况且李固水泥厂提供票据显示是杨某甲缴纳租金。刘XX的证言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乙的第1份证据因账上不显示原告入股的事实,该证据的内容与庭审中杨某乙否认郭XX入股于回转窑的事实相矛盾。况且杨某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的合伙协议,另外与杨某乙第2份证据所证明支付原告买煤款相矛盾,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第2份证据仅可证明原告连续提供煤和回转窑陆续付款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总供煤数、总款数相比,不能抵销原告的欠款主张,且与原告供煤时间段(票上载明的),与原告领取款时间段不完全吻合,因此对证据所证明的支付原告部分煤款(x元)予以认定,对所证明抵销原告全部煤款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及一致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9日,杨某甲与李固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回转窑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某甲租赁李固水泥厂的回转窑的生产系统,包括原材料堆放场地、原材料仓库、烘干机、生料磨、回转窑系统及生产场地、化验室及设施;租赁期限为三年;承租方有独立经营管理权;承租方必须优先安排李固水泥厂原正式职工上岗,并发放工资,负责缴纳所录用原李固水泥厂职工(含化验室人员、维修工、水电工)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金及劳保物品;承租方生产的熟料必须优先供给李固水泥厂,承租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承租人享有和负担。李固水泥厂对承租方有进行安全、环保、质量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的义务。从2006年6月开始,原告与回转窑建立了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当地煤炭供应的交易习惯进行供煤和结算煤款,即先有原告垫资从煤矿买煤,然后卖给回转窑,再由回转窑开出一式三联的过磅单(单中名称为: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回转窑过磅单)。原告(供煤方)持有结算联(红票),并加盖有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回转窑原料收购专用章和磅房结算章。统计员持有收货联(绿票),另一联底联留在过磅房。原告向回转窑出卖一定数量的煤后,原告持红票联与统计员持有的绿票核对后,然后由负责人杨某甲或杨某乙划价、签字,卖煤户出具下帐证明,统计员和杨某甲或杨某乙在下帐证明上签名,之后,卖煤户将过榜结算联(红票)和下帐证明一同交给财务会计入账。回转窑如果支付款项,由收款人在领款单据上签名。之后,财务会计将未付款部分和付款部分一同记入财务往来账。到2008年5月,原告共向回转窑卖煤9613.50吨(不包含垫资提成拉煤的吨数),折合人民币x.28元。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原告卖煤5019.04吨,合款x.68元,尚欠x元(该款红票原告已交回财务科,但未记入原告的往来帐中)未付原告,另一部分到2008年5月份,原告向回转窑卖煤4594.46吨,总金额为x.60元,尚欠x元未付。2007年6月,回转窑在河南鹤壁十矿订购了一批煤,因资金紧张,不能预付煤款。经杨某甲、杨某乙要求原告垫资预付款x.50元。两次交给十矿周XX现金x元,交给池XX现金x.50元。然后范某某、池XX向回转窑供煤。经结算,实际拉煤折合人民币x.51元,余款x元由回转窑收回,并且李XX认可回转窑用原告剩余的这笔垫资款偿还了其煤款,未返还给原告。另查明,范某梅、李XX、石XX均供述杨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后和杨某乙共同出资经营,杨某乙在庭审中也认可自己投资经营该回转窑

本院认为:关于《回转窑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发包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国家授权政府部门。两者的经营客体均为企业的全部资产,即客体是整个企业的有机体。两类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即出租方(发包方)与承租方(承包方)既具有行政隶属上下级关系,又具有合同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具备上述条件的,可确认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只要承租方和承包方以企业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企业对外承担责任。财产租赁合同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固水泥厂与杨某甲的租赁合同不具有企业租赁合同和企业承包经营的特征,具有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的特征。据此确认该合同应属于特殊的财产租赁合同。

关于杨某甲和杨某乙是否共同经营李固水泥厂回转窑的问题(杨某甲是否转让给杨某乙经营)。

在庭审中,杨某乙认可杨某甲以其名义与李固水泥厂签订了《回转窑租赁协议》后,由杨某乙在实际经营。所有拉煤户(包括原告)也接受了杨某乙的经营行为(进料、管理生产、支付货款、签字入账等经营行为),但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和租赁费支付证据、会计范XX、出纳员石XX、过磅员李XX、池XX、李XX等证言中均可证明杨某甲与杨某乙共同经营回转窑的事实,也可证明杨某甲没有将回转窑转让给杨某乙一人经营的事实。况且杨某甲和杨某乙未签订转让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乙直接向李固水泥厂履行合同,据此可以认定杨某甲与杨某乙在共同经营回转窑。共同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应由共同经营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共同承担。杨某甲以转让合同为由不支付原告煤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与杨某甲合伙租赁回转窑问题。

个人合伙是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组织,被告杨某甲没有提供书面合伙协议证据,以证明原告入伙的事实,原先也不认可入伙,况且原告运煤后,回转窑已陆续支付原告煤款,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郭XX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原告在郭XX名下入股,但杨某甲和杨某乙直接否认了郭XX入伙于回转窑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入伙回转窑的事实也不存在,故对杨某甲主张原告入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如何偿还原告煤款的问题。

杨某甲租赁李固水泥厂回转窑生产线后与杨某乙共同投资,共同雇人,共同收益,与李固水泥厂形成了独立的经营核算单位。依照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办法规定,杨某甲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办理符合其经营特点的营业执照,而其未办理,却未经李固水泥厂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李固水泥厂回转窑名义刻制印章和印制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他人擅自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因此杨某甲和杨某乙擅自使用李固水泥厂回转窑的收据和印章并以其名义从事经营,又未办理营业执照,应由杨某甲和杨某乙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杨某甲和杨某乙支付其煤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提成款x元和原告向池XX支付垫资款的剩余部分x元,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杨某甲和杨某乙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私刻和印制李固水泥的收料章和收据作为李固水泥厂的原有工作人员在李固水泥厂经营场所、石料厂等部门使用,况且租赁合同约定李固水泥厂对承租人经营有监督义务,因此,李固水泥厂在杨某甲和杨某乙数年的承租期间应当知道承租人是在长期擅自使用其回转窑的收料单据和印章,但对此没有否认和声明,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视为默认,故李固水泥厂应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没有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的组织,应当将该组织与其所属的法人单位确定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杨某甲租赁李固水泥厂的回转窑车间,杨某甲承租后,未办理营业执照,毕竟是以李固水泥厂回转窑车间对外经营,二者在形式上和实体上都有一定联系,如李固水泥厂为其提供了一定数量的厂房、机械设备、化验室和人员,承租人向其交纳租金和费用等,由于作为李固水泥厂分支机构的回转窑车间已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要由其本身和其所属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李固水泥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固水泥厂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甲以租赁合同已转让给杨某乙为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杨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固水泥厂与杨某乙又签订了转让合同和杨某乙向李固水泥厂履行合同的证据。况且李固水泥厂对杨某甲的主张也不认可,对杨某甲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范某某煤款一百四十四万九千零四十三元五角一分。

二、新乡市李固水泥厂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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