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女,1962年3月出生,汉族。2006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xx。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指定辩护人孙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和其儿子张某自2009年10月初以来多次从驻马店购买毒品(第一次购买5克毒品时张某未参与),共购买毒品“麻古”共计约21克,底料约260克,在其租住处将毒品和底料混和搅拌均匀,然后用塑料袋分装,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分多次卖给曹xx、侯xx、张xx等吸毒人员,最后一次购买9克毒品后回到新乡时被抓获。经新乡市公安局鉴定,涉案毒品“麻古”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辩解称,毒品不是在其身上收缴的,其行为构不成贩卖毒品罪;如果构成贩卖毒品罪,应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无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耿某某之子)自2009年10月初以来四次从驻马店购买毒品(第一次购买毒品时张某未参与),将所购买毒品“麻古”在其租住处将毒品和底料混和搅拌均匀,然后用塑料袋分装,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分多次卖给曹xx、侯xx、张xx等吸毒人员。被告人耿某某、张某第四次从驻马店购买毒品后回到新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被告人耿某某身上收缴毒品三包(52.09克底料、50.36克底料、9.19克毒品);经新乡市公安局鉴定,涉案52.09克底料和50.36克底料中检出咖啡因成分,9.19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被告人耿某某参与贩卖毒品16.19克;被告人张某参与贩卖毒品10.1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鉴定结论证实X号检材,2009年11月4日17时许称重量为52.09克的土黄某粉未1包;X号检材,2009年11月4日17时许称重量为50.36克的土黄某粉未1包;X号检材,2009年11月4日17时许称重量为9.19克的土黄某粉未1包。经检验在送检的1、X号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在送检的X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女,1962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
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张某在新乡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4、新乡市公安局戒毒所检验报告单证实在被告人耿某某尿检系阳性。
5、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耿某某身上收缴疑似毒品三包。
6、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耿某某身上收缴的疑似毒品。
7、法院判决书及监狱档案资料证实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耿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8、证人侯xx(2009年11月3日)证言称,我没有直接从大玲(耿某某)手中买毒品,都是曹xx给大玲打电话,让她送毒品,我和曹xx从大玲手中买的毒品开始是每克700元,后来降到每克650元,大玲将毒品送到我和曹xx的租房处;我最后一次见大玲是2009年11月2日晚上。我出了车祸住院了,11月2日下午大玲来医院看我,输完液我就回家了,大玲也走了,到了六、七点钟曹xx回家了,毒瘾犯了,就给大玲打电话,让其送毒品,大玲带了1克毒品到我们家,我们将毒品加入底料拌匀后分成10包,曹xx当时吸了2包,我和大玲各吸了一包,大玲说明天去进货,我们先给了大玲650元钱,然后大玲就回去又拿来1克。
9、曹xx(2009年11月3日)证言称,我是从大玲(耿某某)处购买并贩卖毒品,我是2009年9月份通过一个熟人认识的,知道她是卖毒品的。我从大玲处买过三回,一回一克,两回半克。2009年10月30日21时许,我给大玲打电话想要货(海洛因),她就直接给我送到我在南干道xx家属院租住的单元房了,这次送了半克海洛因,半克底料。2009年10月31日20时许,我又给大玲打电话想要货(海洛因),她还是直接给我送到我在南干道xx家属院租住的单元房了,这次送了一克海洛因,一克底料。2009年11月2日中午,我又给大玲打电话想要货(海洛因),她还是直接给我送到我在南干道xx家属院租住的单元房了,这次送了半克海洛因,半克底料。700元一克,我一共买了二克,给了大玲1400元人民币。
10、张xx(2009年11月3日)证言称,我身上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大玲”(耿某某)的女的那里购买的。我与她通过手机联系,然后我们商量好以后进行交易,我从那里买过有七、八次,每次买一包或两包,都是我给她打电话,她给我送到xx市场北口那里,我们俩人在那里见面、交易。我从耿某某处购买的是一种粗制海洛因。
11、赵xx(2009年11月3日)证言称,张某是我男朋友,我现在和张某还有他母亲一起在新乡市X路xx宾馆对面临街楼租住。大约两周前的一天23时许,我和张某正在家中准备睡觉,忽然间张某说要出去上网,当时感觉有点不对,我没同意就要求要回畅岗家,到家后,我从袋子中找自己的化妆品,发现袋子里多出来一个黑色皮套装的天平称,还有一个白色托盘。(出示在耿某某住处搜查出来的托盘及电子秤)这就是我那天晚上在袋子里发现的电子称及托盘。我以前在中原路我们的住处见过。
12、被告人耿某某(2009年11月6日)供述称,我是从今年10月份开始从事贩毒活动,我是在监狱时认识的女狱友“云烟”联系重操贩毒行业。我第一次去时,我儿子不知道我去贩毒,第二次去时才告诉他的。第二次向外贩卖毒品时我儿子知道,并且我也带俺儿子去过侯xx夫妇位于南干道的租房处大门外等过。我后悔害了我儿子,我每次叫他去是为了让他给我打掩护,防止意外。第一次去驻马店我买了5克毒品,当时对方说是7克,我回家称了一下只有5克,第二次买了9克多,说是10克,其实不到10克,第三次买了10克,其实也不足10克,就这一次被公安抓住了,在这三次购买毒品之前,我还去驻马店一次,那一次去没有购买毒品,只是去看一看、趟一趟路。我陆陆续续分几次卖给侯xx(侯三)、曹xx有5克毒品,卖给张xx有两次,共1克。
13、被告人张某(2009年11月3日)供述称,我与我母亲(耿某某)去驻马店进过毒品,算上这一次共去过四次,前三次都在驻马店xx公园内交易,这三次全是今年10月份的事,我们每次去都是要10克纯黄某,100克黄某底料,每次都以700元1克价格成交。我们买回的毒品700元1克向外卖,等于我们挣的是底料钱,一般是1:1掺底,拿10克纯的拌入12克底料,然后将它们搅拌均匀,之后分袋装向外卖,我们一般在我妈租住的xx宾馆对面统建楼内,有时我也帮我妈掺底,没有外人。我们所进的毒品贩卖给曹xx、侯xx、张xx、瘸xx,其它我就不知道了。都是他们主动打电话找我妈拿货。这些人每次拿1克到3克不等。我妈耿某某自己吸一部分,侯xx给我妈打电话让我妈去找她,我妈让我骑助力摩托车送她去,我送我妈去南干道,把我妈送到南干道xx宾馆附近侯xx的住处,然后我就走了,我妈和侯xx她们在一起干什么我没有看见,但我知道我妈是去给侯xx送毒品的。我妈给侯xx毒品应该是卖给她,我妈没有其他的生活来源,没有其他收入,我们每天的生活费,我妈还要吸毒,还有去驻马店购买毒品的钱都是靠贩卖毒品赚的钱来维持的。电子秤应该是用来分装毒品、称毒品用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涉及运输毒品和贩卖毒品,关于购买运输毒品四次的犯罪事实,前三次事实只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印证,无其他证据证实;第四次在新乡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收缴疑似毒品三包,其中一包9.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外二包52.09克和50.36克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耿某某向侯xx、曹xx、张xx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侯xx、曹xx、张xx的证言证实,可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耿某某向侯xx、曹xx、张xx贩卖毒品数量,应按被告人供述的数量和购买人证实的数量能印证的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根据被告人耿某某、张某的供述与侯xx、曹xx、张xx的陈述应认定被告人耿某某向该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6克;被告人耿某某系吸毒人员,是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从其身上收缴的含有海洛因成分的9.19克毒品,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被告人耿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5.19克;以该数量定罪量刑。其多次购买运输毒品以及收缴的底料中含有咖啡因的事实可作为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协助耿某某向曹xx贩卖毒品一次,数量为1克;其和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耿某某从驻马店购买毒品回新乡市准备贩卖,在新乡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查获9.19克含有海洛因毒品,该毒品数量应视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0.19克;其协助被告人耿某某从驻马店购买毒品向新乡市运输的事实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张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耿某某参与贩卖毒品15.19克;被告人张某参与贩卖毒品10.19克。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耿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除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外,另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称其行为构不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称其是从犯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意见,有证据证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