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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诉乔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汤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诉被告乔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7月登记结婚,2000年起,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直至2005年11月18日双方最终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离婚后不久,被告速与案外人张XX结婚,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间,张XX因财产纠纷先后被其前夫姜XX和姑姑李XX告上法庭。原告旁听了两案的庭审,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意外发现被告于2004年7月至10月间多次将其名下的存款汇入张XX的个人银行账户,总金额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之巨。原告认为,被告早有离婚预谋,所以瞒着原告将大笔财产秘密转移至张XX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隐匿财产的一方被发现隐匿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共同财产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分割离婚前被被告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依法分割离婚前被被告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确认由原告享有75%即37.5万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7.5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7月14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乔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存在隐匿或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上述50万元系归还之前向张XX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4日被告乔XX分两次将50万元划入案外人张XX的银行账户。2005年6月10日,张XX将14万元存入被告乔XX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在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被告对离婚协议书上所涉的房产均放弃了产权,并约定被告另行补偿原告120万元。

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曾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被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50万元、别克轿车一辆及劳力士手表一块。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明知被告处的上述财产,被告不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且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可以推知双方除离婚协议所述财产外的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2009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称原告2007年12月在旁听案外人李XX诉张XX经营合同纠纷案的庭审过程中,得知被告乔XX将50万元存入案外人张XX的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案外人张XX银行存款明细、(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及(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经调查取得的张XX银行卡内的存款情况,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离婚前给予张XX的存款50万元系被告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再次分割。被告辩称,上述50万元系归还之前向张XX的借款,有(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且张XX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钱款的事实也可佐证,被告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被告与张XX之间确有钱款往来,且原告提供的(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张XX自称2004年4月张XX将50万元借给被告。现原告主张上述50万元并非归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对财产笼统分割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11,000元),由原告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黄某忠

代理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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