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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6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9岁,汉族,海南省万宁市X镇人,万宁市大茂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22岁,汉族,海南省万宁市大茂派出所保安队队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2)万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刘某某收缴彩票罚没款,是万宁市X镇政府牵头,大茂派出所指派进行收缴的,其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原告王某某必须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王某某坚持民事诉讼,不变更被告,坚持起诉刘某某,本案主体不合格,故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请求。原审法院裁定后,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以刘某某是借罚款之名索取财物,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刘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向受害人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4500元,医疗费200元,桌椅费5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某某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责任,由大茂镇政府牵头,受大茂派出所指派,刘某某于2002年4月收缴私彩罚没款,有大茂派出所2002年6月3日证明为据,其行为是执行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刘某某在执行职务行为中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以刘某某假借罚没款之名索取财物并侵犯了其人身权利,造成人身及精神伤害为由起诉刘某某至法院,其被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原审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正确,予以维持。王某某上诉主张刘某某是假借罚没款之名索取财物,刘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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