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炎初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家庭拒不负责,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身份证明。
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30日在原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5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产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的本质还是好的。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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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宋炎初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