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00。
被告: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人民陪审员张文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