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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翠餐饮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翡翠餐饮集团(大中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源顺园5-X号沙田工业中心B座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翡翠餐饮集团(大中华)有限公司(简称翡翠餐饮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翡翠花园酒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翡翠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翡翠花园酒家”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酒家”用在指定使用餐厅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因此,“翡翠花园”是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该文字与第x号“翡翠园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文字“翡翠园”、第x号“翡翠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及第x号“翡翠”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在餐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翡翠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驳回。

原告翡翠餐饮公司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特殊性没有认定,并错误地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与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往的决定不一致,对当事人显失公平。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论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同时认为依据商标审查的个案原则和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原告其他含有“翡翠”文字商标的核准注册以及原告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核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我国也应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27日,翡翠餐饮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翡翠花园酒家”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一),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餐馆、快餐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以及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

1997年10月30日,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咖啡馆、鸡尾酒会服务、住所(酒店,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翡翠园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12月27日止。

2003年10月9日,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翡翠城”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三)。2006年7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权限至2016年7月20日。

2004年5月9日,成都建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翡翠”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四)。2007年6月14日该商标获准注册,其专用权限至2017年6月13日。

针对翡翠餐饮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餐馆、会议室出租、餐厅、自助餐厅、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快餐馆、动物寄养、咖啡馆服务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翡翠餐饮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翡翠餐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其企业为知名企业,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长期广泛使用,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实践中,消费者并没有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同时,翡翠餐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四份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其中证据一为翡翠餐饮公司简介,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长期广泛使用,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第x号决定,翡翠餐饮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x号决定的驳回复审申请人翡翠餐饮控股(大中华)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翡翠餐饮集团(大中华)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三件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翡翠餐饮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规定中的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或者其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或者其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中文“翡翠花园酒家”,其中的“园”为繁体字,“酒家”二字指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翡翠花园”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翡翠园”、英文“x”及图形组合而成,按照中国相关消费者的汉语认读习惯,“翡翠园”为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为中文“翡翠城”,引证商标三为中文“翡翠”。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近似,分别注册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经营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造成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驳回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诉讼主张,因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仅为少量网络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申请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使消费者加以区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翡翠花园酒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翡翠餐饮集团(大中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翡翠餐饮集团(大中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人民陪审员石桂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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