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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宏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忠、车某某,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身份证号:x,系个体工商户(略):昆明市五华区流浏副食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圣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宏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28日,胡某某持有宏建达公司签发的一张转账支票(金额x元)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向支票付款银行请求支付时,支票付款银行告知存款不足,并向胡某某签发退票通知书。

胡某某为追索债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宏建达公司向胡某某支付支票本金x元和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从2009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为1500元);2、由宏建达公司向胡某某赔偿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1873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宏建达公司双方形成了票据关系,宏建达公司签发支票给胡某某,因存款不足退票,宏建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并承担损失,损失按照利息计算确认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宏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胡某某x元和利息1500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宏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中,胡某某主张宏建达公司出具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要求宏建达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但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取得要求持票人支付对价,在原审中宏建达公司一再要求胡某某提供其取得对价的证据,但胡某某不但不提供,甚至连正式的说明都没有,由于宏建达公司的原股东涉嫌犯罪在重庆被羁押,宏建达公司自身无法核实债务的真实性,宏建达公司有权对本案所涉支票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进行抗辩。另外,胡某某原审出具的证据证明,支票出票的时间在股权变更之前,承诺书显示的付款时间在股权变更之后,这样的债务亦不合常理。此外,宏建达公司的股权在支票承兑期间发生过变更,从股权变更至今不到半年的时间里,宏建达公司已发现有人持非宏建达公司印章的债权凭据主张债权,对此,宏建达公司已向相关部门提出鉴定申请。综上,宏建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胡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本案债务是公司债务,其公司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承担债务。在原审中,宏建达公司对支票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宏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2009年8月27日进账单;2、对账单,欲证明双方长期存在油料买卖关系,宏建达公司曾用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于2009年8月27日日向其支付油料款。

宏建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发生过油料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因宏建达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胡某某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评述。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胡某某认为,其与宏建达公司存在口头约定的油料供应关系,其长期向宏建达公司供应油料,宏建达公司向其支付油料款。在交易中,宏建达公司多次向其开具转账支票支付油款。为支付油款,宏建达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向其出具了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x元,但该转账支票因宏建达公司在付款行的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宏建达公司认为,因其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其不清楚是否与胡某某发生了油料交易关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胡某某向宏建达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胡某某应当对其与宏建达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即其取得转账支票支付了相应对价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胡某某除向本院提交了宏建达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和退票通知书外,还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8月27日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和对账单,宏建达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黎胜全出具的《承诺书》1份,2009年8月27日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和对账单能够证明宏建公司曾于2009年8月27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胡某某x元油料款,《承诺书》能够证明宏建达公司曾向胡某某保证款项能于2009年9月29日下账。上述已证事实与胡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油料买卖关系,宏建达公司为支付油料款向胡某某出具转账支票,但因宏建达公司在付款行的存款不足而被退票。综上,因胡某某已举证证明了本案所涉支票的取得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宏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2225元由上诉人云南宏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潘静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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