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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6日被山东省定陶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略),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2010年12月1日移交沁阳市公安局,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系沁阳市星月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工人,从事洗皮工作。200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李卫东(已判处刑罚)、杨爱生(又名杨X,另案处理)在孟州预谋到被告人张某某工作的沁阳市星月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盗窃羊皮,同时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张某某将厂里的羊皮盗出厂外,由李卫东、杨爱生骑摩托车将羊皮带到孟州销赃,然后分赃。2004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将羊皮(半成品)偷出厂外后即电话告知李卫东、杨爱生二人,要求二人骑两辆摩托车到厂外将羊皮带走。当晚,被告人张某某、李卫东、杨爱生在去藏匿羊皮现场带皮时被人发现,三人将羊皮和摩托车遗弃逃跑。经鉴定,羊皮价值7224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将被盗羊皮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买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卫东、杨爱生的供述;证人郝XX、马XX、杨XX、李XX、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被盗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在逃证明、沁阳市星月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杨爱生的指认笔录、(略)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剪绒羊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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