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钦正,男,汉族,1979年9月1O日生,系明市东川区金桥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昆明市东川区X镇X村X组,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东川区人,系昆明市东川区X镇X村委会大荞地(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东川区人,昆明市东川区团结社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东川区人,住(略)。
上诉人方钦正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份,方钦正与朱某甲、朱某乙合伙租赁昆明市东川区X镇X村委会村民的荒地进行种植、养殖业开发,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对出资额、合伙期限、利润分配等作了约定。后三人分别出资x元对该种植、养殖基地进行投资。2009年6月5日,方钦正与朱某甲、朱某乙协商一致,签订《收购合同》,约定:一、朱某甲收购方钦正、朱某乙的全部股份,每份股份x元;二、付款期限为2009年9月5日前;三、到期不付清,方钦正、朱某乙有权无偿收回朱某甲全部股份并不作任何某济补偿,从此朱某甲不得参与管理经营该种植、养殖基地,该基地归方钦正、朱某乙所有。后朱某甲未按期向原告方钦正、被告朱某乙付款。2009年9月6日,朱某甲向方钦正付款,方钦正拒绝收款。2009年9月7日,经朱某乙同意,朱某甲支付x元给被告朱某乙。2009年9月11日,方钦正向法院起诉,要求把马房种养殖基地判归方钦正经营管理;判令朱某甲向方钦正提供其与当地村民签订的承租合同并要求朱某甲指明马房种养殖基地的四至界限;判令2009年5月份出资种植的28亩玉米的收益归方钦正所有。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朱某甲于2010年5月26日前支付x元作为合伙份额转让款给方钦正,若朱某甲到期未付x元合伙份额转让款,则方钦正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在收到朱某甲支付的x元合伙份额转让款后,方钦正将不再对其合伙租赁的昆明市东川区X镇X村委会村民的荒地享有合伙份额,其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再享有权利;
三、朱某乙在本调解协议中既不享有任何某利,也不承担任何某务;
四、本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件纠纷就此解决,任何某方当事人不得再依据本案争议事实向对方主张权利;
五、原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由方钦正承担(已由方钦正预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潘静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郭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