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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某某及其代理人鲁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郑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于2010年4月29日依法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位于市X路大明苑王府市场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x号的两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4日经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陆万元整,当时约定月息1.2分,并写了借据。2008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一年利息8640元,并把借据收回重新写了借据。现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陆万元整及约定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向法庭举证如下:

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08年元月14日。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借款一事,2008年1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郑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08年元月14日。2010年1月5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李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归还该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刘琳瑜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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